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的定義及主要內容-海南知識產權-錢生錢財務咨詢
2024-01-30
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的定義及主要內容
電子商務法在總則中要求所有電子商務經營者均應履行保護知識產權的義務。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專門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則應適用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一般性的知識產權法律規定。
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主要表現在建立保護規則、與權利人等各方合作以及實施治理措施三方面。
(一)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必須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其根本目的是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定義務。電子商務平臺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必須符合相關知識產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降低法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或者為知識產權保護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規則內容并非簡單重復有關法律規定或者要求,而是將法律規范應用于平臺環境,并使之具體化、細致化。
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應當包含平臺內經營者知識產權保護義務、知識產權人發出通知的內容與程序、平臺經營者實施措施的內容與程序、平臺內經營者提交聲明的內容與程序、各方法律責任與相關爭議解決機制等內容,并在平臺上公示。平臺經營者還應當建立有關的自動信息系統,接收、轉遞、處理來自知識產權人的通知與平臺內經營者的聲明。有關自動信息系統的使用步驟、注意事項、下載方法等,也應當在規則中明示。平臺經營者還可以在知識產權保護規則中規定知識產權人惡意通知損害平臺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正常經營活動的,應當承擔加倍賠償責任。
(二)與知識產權人等各方加強合作。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與知識產權人加強合作,包括平臺之外的知識產權人。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給予平臺內外的知識產權人同等的待遇,不應歧視平臺外的知識產權人或者為其權利保護設置障礙,對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均應及時采取措施,不得偏私。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僅應與知識產權人加強合作,還應與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等其他利益相關方合作,還要與相關執法機構加強合作,積極配合有關的執法活動。
(三)實施知識產權治理措施。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至四十四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知識產權人通知后應對平臺內相關經營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1、平臺經營者采取治理措施
電子商務法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了知識產權人的通知與平臺經營者的必要措施。知識產權人發出通知是電子商務平臺治理措施的第一步。知識產權人應當對其通知的真實性負責,并提供侵權的初步證據,包括身份證明、權利證明與所主張的侵權事實。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知識產權人通知后,依據表面證據的認定方法,能夠初步認定通知的真實性與主張的合法性的,應當依照通知要求對平臺內相關經營者采取必要措施,并將該通知轉送平臺內經營者。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能借口無力對通知真實性加以判斷,拒絕或逃避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如果因此造成知識產權人損害擴大的,應與平臺內經營者就擴大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2、知識產權人惡意通知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人發出通知錯誤,給平臺內經營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知識產權人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應加倍承擔賠償責任。加重責任的規定防止知識產權人濫用權利或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強化知識產權人發出通知的責任感,有利于減少惡意通知、不實通知。
3、平臺治理措施的終止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平臺內經營者終止治理措施的條件和程序,目的是平衡知識產權人與平臺內經營者雙方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強化了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治理措施的效力,另一方面督促知識產權人及時尋求法律救濟,將有關糾紛從電子商務平臺轉移到正式的途徑加以解決。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既不對知識產權通知進行實質審查,也不對平臺內經營者的否認侵權聲明進行實質審查,所采取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也具有臨時性與自治性。在被通知的平臺內經營者提出異議與抗辯時,知識產權人應當及時尋求正式的法律救濟,向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法院起訴,并有15日緩沖期。如果知識產權人為了延續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措施惡意提起投訴或者起訴,故意損害平臺內經營者合法的競爭利益的,應當為此承擔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然可以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建立在線爭議解決機制,用于解決知識產權人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但是不得因此規避或者歪曲依法承擔的其知識產權治理措施義務。
4、信息公示義務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及時公示收到的知識產權人通知、平臺內經營者的聲明及處理結果,目的是保證平臺治理的公開透明,接受有關各方的監督。如果涉及個人信息、秘 密信息等內容,平臺公示時可以適當方式加以保護,如公示節略信息或者統計性信息等。
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識產權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過錯責任,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具體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是平臺經營者有意為之、明知故犯,即:平臺經營者確切地“知道”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但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第二種是平臺內侵權行為明顯而平臺經營者應當注意到,即:平臺經營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卻視而不見、聽之任之,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例如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盜版商品或者假冒商標商品。
第四十五條還可能隱含第三種情形,即: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不容易發現(例如銷售未經版權人許可擅自改編的有關作品),不夠明顯,平臺經營者僅有一般過失的,僅承擔一般的侵權責任,不應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平臺經營者如果收到知識產權人的通知,則“知道”了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根據第四十二條二款的規定,應對知識產權損害的擴大部分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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